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3 月14日確定,於97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2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7 月25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 月6 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89年7 月31日確定,於91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2 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4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10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2年2 月10日確定,於92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3 月1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部分。
(六)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七)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1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2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