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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魏瑞紅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接續執行,並於96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0日17時8 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60號某小吃店內查獲乙○○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81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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