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松信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72號、第7170號、98年度偵字第37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松信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4 月7 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7 巷33號1 樓、經臺北縣政府核發北府環廢乙清字第25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松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負責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事業(即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負責人。詎甲○○與丙○○均明知松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僅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收集、運輸至特定處理地點,竟為清除松信公司之廢棄物,2 人共同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7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2 巷3 號松信公司處理場,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僱用丙○○清除摻雜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單、產品吊牌、結帳條、旗杆及門市裝潢拆除木材等物(由周和良駕車清運至松信公司,以1,000 元之代價,委託甲○○處理,周和良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 車次(約15立方公尺),丙○○接受甲○○之僱用後,即於97年7 月9 日某時,駕駛車號SV-328號營業曳引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鄰道路旁隨意傾倒棄置,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97年7 月15日某時,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到場查察,始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認甲○○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丙○○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惟已據公訴人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上開2 人所犯法條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8年7 月24日前各捐款新臺幣5 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公益團體(被告甲○○已於98年7 月23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