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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再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復於95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嗣上開4 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6號裁定減為4 月又15日、3 月、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 日 確定,甫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4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4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483巷前中國石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8年2 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483巷前查獲,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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