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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4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實稱毛重零點貳陸捌零公克,含壹袋壹標籤,淨重零點零貳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陸公克,餘重零點零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⑴民國78年8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10月3 日,以78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有期徒刑4 年,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1 月10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9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年又21日;⑵又於84年9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 月22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 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於85年4 月30確定,並與前開殘刑8 年又21日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7 月又7 日。復因96年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部分之罪與⑵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並與上開⑴部分中不應減刑之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褫奪公權8年,於93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2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8 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9 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9 月30日入所執行,於93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他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嗣於98年4 月6 日確定,尚未執行。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

(六)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8年6 月9 日確定,尚未執行。

(七)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4 月6 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2 樓2074室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7 日下午2 時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 (實稱毛重0.268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280,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74公克)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2 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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