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瑛 女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九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四六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黃瑛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公訴並戒治,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被告復另行起意,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六時止,連續在萬華、中和地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市○○路○○○巷○○○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共淨重四十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共淨重三十‧二公克)搖頭丸二顆、殘渣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犯行勘予認定。核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