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叁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 支、白色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白色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白色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6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休息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8 鄰廣興93號之11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5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11 公克)、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白色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查獲現場扣案之粉塊狀及粉末3 包(合計驗餘淨重3.68公克)及顆粒1 包(驗餘淨重3.311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各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84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6 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71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白色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0年間)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殘害己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粉塊狀及粉末3 包(合計驗餘淨重3.68公克)及顆粒1 包(驗餘淨重3.311 公克),各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白色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用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8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未含毒品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