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友人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號一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暨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稽此,堪認其自白屬實,據而足徵其有前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已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為佐,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