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明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 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93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8月(95年度訴字第14號)、3月部分(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4號),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89巷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13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