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過失致死、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將可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可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之犯意,先於95年7月2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86號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於該銀行門口將所領得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等物,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以供使用,並獲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嗣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友人,並以手頭拮据為由,開口向乙○○借款,致乙○○誤以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其友人廖建智,而陷於錯誤,允以借款,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操作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匯款2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查證後,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95年4月4日北富銀羅字第950017號函1紙。
(四)卷附中央健保局95年3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50007833號函1紙。
(五)卷附匯款單影本、存款往來明細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