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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十九巷一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主動持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到庭供認不諱,復有其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查。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顯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理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即主動持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之事實,則有該署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自首單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同日第一次偵訊中坦言屬實,堪認本件確為被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之戒斷程序後,仍無法完全根除毒害,顯見其涉毒以深,本應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俾利其戒除毒癮,惟念其主動自首接受訴追、裁判,已見其確有戒斷毒害之決心,再參酌到庭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目前亦在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依被告坦承之情節,及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皆足認定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屬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念施用毒品且已成癮者,本存有之病患性人格特質,及其主動自首坦承施用毒品行為,皆足認定被告真有革除毒害之決心及意念,經此科刑判決後信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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