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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魏瑞紅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第20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僅餘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於民國95 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確定,後與上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⑴前於78年4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及有期徒刑4 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年褫奪公權8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 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9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8 年21日。⑵又於84年9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於85年6 月14日入監,並於90年11月9 日再度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2 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及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四)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詎渠等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21日14時30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東門市場2 樓2074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施用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98年1 月21日14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該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2公克)及其2 人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僅餘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被告2 人雖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然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2 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法諭知沒收。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魏瑞紅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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