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拾叁包(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橡皮管壹條、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拾叁包(殘渣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橡皮管壹條、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 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1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本院以上開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於96年4 月2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5 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7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0 號之甲○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3包(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 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橡皮管1 條、分裝勺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8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639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3包、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橡皮管1 條、分裝勺1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分別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1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本院以上開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6年4 月2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1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本院以上開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6年4 月2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7年3 月5 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8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639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3包(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橡皮管1 條、分裝勺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