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六時止,以注射之方式,連續在台中縣潭子鄉○○○街四九號四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五組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竟又再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施用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二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