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侵占罪等前科;民國9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期間,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1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本院以上開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於91年4 月23日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91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前開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戒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1巷1 號7 樓B 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在同前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96 年4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1巷1 號4 樓B 室林淑女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後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1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併經本院以上開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自91年4 月23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1年4 月23日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91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1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間之最後1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相隔不到5 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乃分於96年4月26日晚間及同日上午某時所為,與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合,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依前開條例減刑,併此指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移送併案意旨固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3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15鄰庄內54之18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而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6年3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96年4 月26日),二者相隔1 個月餘,自無從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