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5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⑵又於95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1月16日確定;⑶又於96年2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⑷又於96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 年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6年6 月1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⑷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復與上開⑴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民國8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2 日,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7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87年9 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免刑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5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5 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3 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0年4 月8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 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89年8 月11日確定,於90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8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1 月29日確定。復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6年6 月1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
(八)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友人黃捷茜家中,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面,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28日晚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