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其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復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緩刑因遭撤銷;再於90年間,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3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假釋因遭撤銷;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與前開殘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友人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同在上開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15日零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165 號101 室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5581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514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