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2年9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4 月27日確定;⑵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⑶又於95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2 月26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⑶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復與⑴⑵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民國8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 月19日入所,並於91年4 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2 月3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5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街5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竹縣關西鎮○○里○○街26巷4 號5 樓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