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14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6 月1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名家賓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6 月14日晚間9時 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 支、橡皮管1 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 -9540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17、26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 支、橡皮管1 條扣案足稽。足見上揭被告不利於己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 年4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法戒除施毒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 支、橡皮管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但非專供),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條文未有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