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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176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6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6 月11日確定;⑵又於96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6年7 月9 日確定;⑶又於96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1月2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後,並與⑶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3 月29日入所執行已滿6 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4年10月21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6 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六)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7 月17日晚上7 至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8巷2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前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57號立人藥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5 支,復經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前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號前,因騎駛贓車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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