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承祐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巷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合併之大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5 年,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5固定計算,並以被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借款人屆期不依約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0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訴外人台新銀行於被告逾期繳款90天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因被告已繳納本金6,073元,故本金餘額為243,927元,又自90年11月25日起至91年2 月22日止,按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約定之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2.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為8,020 元,故被告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共計251,947 元,惟因訴外人台新銀行應自行負擔百分之10損失,即25,195元,故原告理賠226,752元予訴外人台新銀行【 含本金219,534 元及相關利息7,218元】。是原告請求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之利息,自屬有據。再者,原告給付理賠金予訴外人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理賠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財政部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