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0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撬、折疊刀、鎮暴槍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撬、折疊刀、鎮暴槍、六角扳手、十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十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及7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揭7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則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⑵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⑶、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確定;上揭⑶⑷2案再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⑸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⑴⑵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確定;前開應執行刑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2 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法務部以98年12月9 日法矯決字第0980049336號函予以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9日,經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三、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復為下述犯行:
(一)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哥」及其友人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折疊刀及鎮暴槍各1支,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1之1 號之住處、並先以破壞房屋玻璃確認屋內是否有人,再自防火巷攀爬圍牆進入該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丁○○涉犯毀損、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自該住處外鐵管攀爬至2 樓廁所外側,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廁所窗戶(未上鎖)進入屋內,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男錶4只、女錶4只、鑽石墜子耳環及翡翠墜子耳環各1對、鸚鵡型別針1個、男用金屬袖扣7對、別針2個、現金1萬餘元等物得手(上開物品價值高達350 萬元左右,丁○○已將所竊得之財物換與毒品供其施用)。嗣為丙○所僱請之外傭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址發現該住處遭竊報警後處理,為警在現場扣得遺留之鐵撬、折疊刀及鎮暴槍各1 支等物。
(二)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由乙○○把風;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以破壞車門鎖,再用六角扳手插入電門用力轉開發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温景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358-PM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供渠等代步所用。
(三)丁○○、乙○○又為避免警方查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2月6日上午8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3 巷巷口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由丁○○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板手1 支(為丁○○所有),拆卸停放在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7701-E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而共同竊取之,旋將所竊得之上揭車牌改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358-P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懸掛處(車牌號碼0358-PM號車牌2 面則丟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路邊草叢裡,尚未尋獲)。
四、嗣丁○○、乙○○均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2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220 號「真善美汽車旅館」217號房執行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9 顆(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六角板手、十字板手各1 支、原車牌號碼0358-PM 之自用小客車1 部(已發還温景廷領回保管)及車牌號碼7701-E J號車牌2 面(已發還甲○○領回保管)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與綽號「豬哥」及其友人共3人於98年12月11日,以隨機闖空門之方式前往在臺北市北投地區○○路1之1號行竊,當時伊先破壞房屋玻璃確認是否有人,再自防火巷爬上圍牆,再從未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屋內珠寶1 批得手,已拿去換取毒品施用,並在現場遺留其所有之鐵撬、折疊刀及鎮暴槍各1 支;另與被告乙○○於98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竊取牌號碼車牌號碼0358- PM號自用小客車,由伊用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再用六角扳手插入電門用力轉開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供代步所用,被告乙○○則幫忙把風;又與被告乙○○於98年2月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竊取車牌號碼7701-EJ號車牌2面,係由被告乙○○用十字扳手竊取,伊則幫忙把風,六角扳手、十字扳手都是伊所有之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19至22、128、129頁,99年度他字第545 號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7、62至64、109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與被告丁○○於99年1 月31日晚間7 時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前,使用六角扳手插入門鎖用力轉開車門,再用六角扳手插入電門用力轉開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358- PM號自用小客車做為代步工具;之後為了避免警方查獲,又與被告丁○○於99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由被告丁○○幫忙把風,伊則使用十字扳手拆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701-EJ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改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358- PM號自用小客車,伊再將車牌號碼0358-PM 號車牌2 面丟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路邊草叢裡,至於行竊用之六角扳手、十字扳手均為被告丁○○所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10至18、134 、135 頁,本院卷第57、62至64、109 至112 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8年12月上旬人在美國,於98年12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返國回到臺北市○○區○○路1之1 號時,發現該住處已遭竊,但屋內玻璃已被打破,家裡並留有鐵撬、鎮暴槍,而失竊當天廁所窗戶沒有鎖,她媳婦發現家中遭人入侵有請警察採證,而她經調閱住處監視系統得知遭竊時間係於98年12月11日下午約3 時10分許,當時監視器畫面有錄到2 個人,且初步清點財物後,計失竊男錶4 支、女錶4支、鑽子墜子及耳環1對、翡翠墜子及耳環1 對、別針2個、鸚鵡型別針1個、男用金屬扣7、8對及現金約1 萬多元,後來僅尋獲1個戒指、2個弄壞耳墜,損失約有35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10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温景廷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其稱:他係車牌號碼0358- P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99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發現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前之上揭車輛遭竊,經其女兒報警後,車子已尋獲發還,但車牌號碼0358-PM號之車牌2面仍尚未尋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背面)。
(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係車牌號碼7701-E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99年2月8日上午8時許發現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 巷口之上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2 面遭竊,業經警方尋獲領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33、34頁)。
(六)扣案之鐵撬、鎮暴槍、折疊刀各1 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3頁):佐證被告丁○○有攜帶上開扣案兇器前往被害人丙○住處行竊之犯行。
(七)扣案之六角板手、十字扳手各1 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25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48頁):佐證被告丁○○、乙○○有攜帶上開扣案兇器行竊被害人温景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358-PM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甲○○管領之車牌號碼7701-EJ 號之車牌2 面之犯行。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99年5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0494800 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現場繪製圖2 份、現場採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26、27、30、31頁,本院卷第74至91頁):佐證被害人丙○位在臺北市○○區○○路1之1號住處於98年12月11日遭不詳人士侵入行竊、毀壞屋內玻璃,並在客廳沙發上場留有鎮暴槍、鐵撬、折疊刀各1支等情。
(九)新竹市警察局99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證照片1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刑案照片3張等(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38至41、、42至51、59至65頁):佐證被告丁○○、乙○○有共同竊取被害人温景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358- PM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7701-EJ號車牌2面等犯行。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乙○○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住宅之窗戶其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1、核被告丁○○夥同綽號「豬哥」及其友人等成年人共3 人,並持其所有鐵撬、折疊刀及鎮暴槍各1支,於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時、地,踰越被害人丙○住處外圍牆及屬安全設備之2 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然經被告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供稱,其有攜帶鐵撬、折疊刀及鎮暴槍各1 支,且攀爬被害人丙○住處外圍牆及住宅廁所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故核被告丁○○所為,除結夥竊盜犯行外,尚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 、3 款之罪,惟此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因此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丁○○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時、地,由被告乙○○把風、被告丁○○則持所有之六角板手1 支竊取被害人温景廷所有車牌號碼0358-PM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之犯行,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丁○○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三、(三)所載時、地,由被告丁○○把風,被告乙○○則持十字扳手1支(為被告丁○○所有)竊取被害人甲○○管領車牌號碼7701-EJ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綽號「豬哥」及其友人等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及與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二)(三)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至被告丁○○就其所犯上揭3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就其所犯上揭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各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4月及7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揭7 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侵占刑事前科;另被告丁○○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徵渠等均素行惡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據,且被告丁○○、乙○○2 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被害人温景廷所有車牌號碼0358-PM號自用小客車1部供作代步之用;事後復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車牌號碼7701- EJ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於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另被告丁○○又夥同綽號「豬哥」及其友人等3 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財物後供其換取毒品吸食,造成被害人丙○之損失高達350 萬元左右,所為實不足取;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車牌號碼0358- PM號【另前後車牌尚未尋獲】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7701 - EJ 號之前後車牌分別發還被害人温景廷、甲○○領回,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至扣案之鐵撬、折疊刀、鎮暴槍各1 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六角板手、十字扳手各1支,亦均屬被告丁○○所有而供渠與同案被告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針對同案被告乙○○部分,依共犯連帶說,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