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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號、第711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近13時16分許,以自備鑰匙開門之方式,侵入甲○○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366 號5 樓B 室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之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騎駛其不知情母親古嘉茗所有、平日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938- BRD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乙○○隨即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與知道該信用卡非乙○○有權使用之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19時許,一起至新竹市○○路300 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分公司(下稱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內,佯為該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將該信用卡交付信用卡特約商店即設在上址內之金飾專櫃之店員丙○○,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由丁○○在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給店員丙○○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店員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除將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交給乙○○、丁○○收執,並交付乙○○、丁○○簽帳購買之市價計39,500元之純金項鍊、墜子、戒指各1 只,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上開金飾店所屬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乙○○、丁○○即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414 號泰昌銀樓,於同日20時許,將上開金飾以29,200元代價典當給該銀樓負責人林月珍。嗣因甲○○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發現乙○○、丁○○於上揭時地刷卡之情,並至甲○○居所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乙○○檔存指紋相符而查獲。

(三)乙○○、丁○○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4日近13時20分許,見新竹縣新豐鄉○○村○○路○ 段189 巷8 弄2 號住宅之後門未關緊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徒手竊取葉秀娥所有之檯燈、裝有手電筒之熨斗、馬到成功金箔各1 只,得手後離去。適在上址附近工作者李○○(真實姓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設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林月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中國信託代理人李念祖於警詢之指訴(見99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17頁至25頁、第27頁至3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3 日竹縣警鑑字第0980030194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80148933號鑑驗書(見99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33至37頁)。

3、指紋採證照片3張、失竊處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新豐鄉○○街347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49至56頁)。

4、大潤發新竹忠孝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泰昌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99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5 至6 頁、第38 至48 頁)。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

2、證人李○○、古嘉茗、被害人葉秀娥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8至15頁)。

3、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見99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4頁)。

(三)綜上,本件被告乙○○、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勘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商店存根聯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

(二)罪名: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2 人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犯: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想像競合: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又被告乙○○所犯2 次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丁○○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

1、被告乙○○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3 案嗣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丁○○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 年7月9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7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 年 度竹北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將上揭經減刑後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上揭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其所為殊值譴責,以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被告2人在大潤發新竹忠孝店盜刷得逞之簽帳單1紙,業經被告2 人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金飾專櫃,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