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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鳳香菇貢丸貳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壹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物壹罐、金蘭烤肉醬壹罐、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1月5日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5日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

⑦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3月31日確定;⑨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⑩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⑪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00年5月16日確定。上開①、②及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甲);而④、⑤、⑥、⑦、⑧、⑨及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乙)。又(甲)、(乙)及③案件接續執行,自99年7月9日開始執行,並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龍鳳香菇貢丸2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物1罐、金蘭烤肉醬1罐、購物袋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吳振源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9年4月10日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洪崇瑋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OK便利
    商店,進入店內竊取龍鳳香菇貢丸2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
    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物1罐、金蘭烤肉醬1罐、購物袋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422元)後,未向店員吳素佳結帳而逕行
    走出該商店,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洪崇瑋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自己所有,並有證
    人吳素佳供證在卷,復有證人吳素佳指認紀錄表、店內監視
    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9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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