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42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38號、109年度偵字第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行經李春慧位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防火巷攀牆上至該址2 樓,復見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得李春慧所有之白金項鍊、珠寶等財物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花用完畢(變賣所得約新臺幣6 、 7 萬元)。嗣為警在窗戶採得指紋1 枚,經送驗比對結果與吳振源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振源於109 年4 月3 日6 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湖口加油站內,竊取小組長林沛宜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後,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
三、案經李春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沛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李春慧、林沛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9 日刑紋字第1080062387 號鑑定書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10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10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曾①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1月5日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5日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⑦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3月31日確定;⑨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⑩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⑪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00年5月16日確定。上開①、②及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甲);而④、⑤、⑥、⑦、⑧、⑨及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乙)。又(甲)、(乙)及③案件接續執行,自99年7月9日開始執行,並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不法所得僅7萬元,等值易科罰金應判拘役70天,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並非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數額為唯一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又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再兼衡酌被告圖為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上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凡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 吳振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項鍊及珠寶(變賣後之價額約新臺幣陸至柒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吳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