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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叁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叁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第827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㈠另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 日 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3 案嗣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另再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2 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 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各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人洪誌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17鄰紅毛11之3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前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盛裝海洛因夾鏈袋3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至為警所扣得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3 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個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供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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