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號
112年度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吳振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字第1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文。再刑法第51條第9款於94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謂「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其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振源前因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仍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6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⑷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執更字第1145號執行指揮書令被告入監執行(接續前案執行),而於上開指揮書開立之日,受刑人所犯上開①至⑤案件(於109年11月18日前判決確定之案件)尚未裁定併合處罰,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難認檢察官前揭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至受刑人所犯上開①至⑤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該裁定尚未確定,故檢察官尚未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既尚未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亦即尚未就法院裁判指揮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慮及所受拘役120日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不執行乙節,受刑人於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時,檢察官自將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