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振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追徵之。
二、吳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新臺幣參仟元、提款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振源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振源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佰零陸元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向加油員李日春謊稱欲購買油品,致李日春陷於錯誤,加入47.05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880 元】於上開小客車後,吳振源旋駕車逃逸。
㈡吳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蓮花寺烤肉區,於徒手竊得鄧毅中所有放置在石桌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約3,000 元,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1 只後離去。
㈢吳振源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述竊盜犯行5 分鐘後在上揭蓮花寺公園內,持鋁棒(未扣案)砸毀曾台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並將機車上之安全帽丟棄後離去。
㈣吳振源於109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協榮加油站加油時,欲故計重施,先向加油員吳凱鈞謊稱欲購買油品,而於吳凱鈞加入95無鉛汽油至上開車輛之際,乃竟變更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加油完成時(共加入汽油36.38 公升,價值706 元),持打火機進入第二加油島收銀櫃,對吳凱鈞恫稱「點下去會不會爆炸?給你一個機會,錢全部拿出來!」等語,而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凱鈞,致生危害於吳凱鈞之安全,吳凱鈞乃因此心生畏懼逃離該處,吳振源遂立即取走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3 萬4,800 元後逃逸(前述打火機及恐嚇取財所得之部分贓款3,340 元業為員警扣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吳振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日春、曾台安、鄧毅中、黃宗賢【犯罪事實欄㈡之證人】、陳春枝【犯罪事實欄㈢之證人】、吳凱鈞之證訴情節大體一致,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卡特爾竹北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曾台安車損照片、協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足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而就犯罪事實欄㈣之部分,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此為我國實務邇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第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對吳凱鈞恐嚇取財,係加油加到一半時突然想要這樣做等語,斯時吳凱鈞既仍在對上開小客車加油,被告行騙行為尚未完成之際,即變更犯意為恐嚇取財,依上開說明,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從新犯意而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二階段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應予併罰等語,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毀損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入監矯正多年,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未能謹言慎行,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猶以對吳凱鈞所犯恐嚇取財罪,更使吳凱鈞因而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均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㈠:被告此部分詐得之油品47.05 公升,價值880元,因已用罄,無法再藉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880 元。
2.犯罪事實㈡:被告此部分竊得鄧毅中所有之手提包1 只、現金3,000 元、提款卡1 張、信用卡1 張,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㈣:
⑴被告持以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打火機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扣案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3,34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餘未扣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3 萬1,460 元【計算式:3 萬4,800 元-3,340 元=3 萬1,46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犯罪所得油品36.38 公升,價值706 元,同前述犯罪事實㈠油品沒收部分之說明,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