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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及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12月25日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12月25日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 月27日確定。前揭㈢、㈣及㈤等3 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0 、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2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 月27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9 月25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 段492 巷12弄6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其桃園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8年10月23日23時46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埼派出所採尿,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1 份附卷足參。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所出具(尿液編號:GZ00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0、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2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 月27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9 月25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及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12月25日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12月25日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 月27日確定。前揭㈢、㈣及㈤等3 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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