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振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振源前因: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減刑為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減刑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揭⑧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3月),並與上揭⑪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0日晚上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曾淑惠之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處前,恰見曾淑惠從住處外出而未將大門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開門侵入該住宅,在該址竊得鑰匙3串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大潤發禮券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曾淑惠返回住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振源犯罪所得係其所竊取之鑰匙3串及價值2,500元之大潤發禮券,而被告與告訴人曾淑惠業以2萬3千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和解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利得之數額,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自得持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公訴檢察官復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業與被告達成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是本院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