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6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6 月11日確定;②又於96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6年7 月9 日確定;③又於96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1月22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並與③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9日入所執行已滿6 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4年10月21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6 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8年6 月1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9年4 月26日確定。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於99年5 月7 日確定。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9年3 月1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2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20 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217 號房,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 月10日凌晨2 時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真善美汽車旅館」217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10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房間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 包毛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公克、注射針筒5 支,乙○○於99年2 月1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