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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復於同年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又15日、 1 月又15 日、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並與③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9 月12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25 號前,趁鄭世韋所有、乙○○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U6─2582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於98年9 月16日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31 巷9 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丁○○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V4─987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三)於98年12月22日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民富街口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LO─510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四)於98年12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原起訴書誤載為湖口鄉○○○街,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六角板手1 支(未扣案),竊取丙○○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9621─EX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丙○○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2張,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用六角扳手1 支,而該六角扳手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 次普通竊盜犯行、1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二)至(四)犯罪事實,係在員警查獲其涉犯事實欄二、(一)犯行時,主動告知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288號偵查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所為已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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