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指定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乙○○ 丙○○ 巷2號2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96年度偵字第1659、2861、2870、28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 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六角板手貳支、活動板手叁支、板手肆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扣案之鐵鎚壹支、六角板手貳支、活動板手叁支、板手肆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六角板手貳支、活動板手叁支、板手肆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3日以91年 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緩刑遭撤銷後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 96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不構成本案累犯)。丙○○則因竊盜案件,甫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5475號提起公 訴(不構成本案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而有如下竊盜犯行。 ㈠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晚上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旁,以自備鑰匙1支 ,啟動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GQ3-580號重型機車,得 手後駛離供己駛用。 ㈡己○○、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4日下午13時許,共乘己○○使用之車牌號碼JGS-37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豐鄉○○路1號「明新科技大學」內停 車場旁空地,持己○○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六角 板手2支、活動板手3支、板手4支,共同拆除「明新科技大 學」置於上開空地內之變電箱螺絲,著手竊取變電箱內馬達,惟尚未得手,即為執行校內巡邏勤務之校園警衛林建成巡邏發現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時,己○○、乙○○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遺留未及攜離之鐵鎚1支、六角板手2支、活動板手3支、板手4支經警扣案,嗣為警循線查獲。 ㈢己○○、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由己○○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GQ3-580號機車,搭載丙○○至丁○○管理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8鄰18之2號閒置工廠,共同持己○○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毀損上開工廠附於門上之三段鎖,由己○○持上 開老虎鉗剪斷上開工廠內電線,丙○○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重量計30公斤之電纜線7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未及逃逸之己○○,並扣得老虎鉗1 支、電纜線7公尺、車牌號碼GQ3-580號重型機車,而查知己○○於95年10月21日竊取機車之犯行。 ㈣己○○於上開95年12月19日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飭回期間,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鵬」之成年男子,於96年1月14日晚上20時許,由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黃 泰山姑姑借得之黃泰山所有車牌號碼2H-3678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阿鵬」,至前所任職由庚○○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34巷3號之「廣聯企業社」工廠內,徒手竊取市價計新臺幣5,000元之不鏽鋼金屬5件,得手後離去,適為「廣聯企業社」員工蔡清波由廠內監視設備目睹行竊過程,發現離職員工己○○行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㈤己○○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上午7 時6分許,駕駛前揭借得之車牌號碼2H-3678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村○○街7巷口,徒手竊取路旁白鐵電 信箱,得手後離去,適其行竊過程為附近監視器攝得,經警調閱監視設備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馮玉玲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