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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⑴民國96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6 月11日確定;⑵又於96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同日確定;⑶又於96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1月2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後,並與⑶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僅新臺幣400 元,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水管及油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水管、油桶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該水管及油桶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街18
                          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詹文興借用詹
    文興所有車號CE-7570 號自小客車使用後,因該車輛汽油耗
    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9 日1 時14分許
    ,駕駛上開CE-757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3 號前,持其所有水管及油桶(未扣案)竊取停放於上
    址路旁乙○○所有車號LQ-4230 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無鉛汽
    油約12公升,得手後供己駕車使用殆盡。嗣因警方依監視器
    畫面通知該車號CE-7570 號自小客車車主詹文興到案詢問後
    ,始依詹文興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詹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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