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及7月確定;上揭7 罪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開7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隔日上午6 時1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街40巷89弄2 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JF─0496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至該車汽油用罄,即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路438巷16 號前。
(三)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市路138號旁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電線約11公斤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往新竹縣新豐鄉○○路178之2號「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並以新臺幣198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王碧雲。
(四)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12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438巷16 號前尋獲乙○○之上開車輛,並於車內起獲丙○○販售電線之估價單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