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2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及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91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於93年2 月24日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第6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6日9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7日7 時5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8年8月6日15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國軍福利中心旁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身上皮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0807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8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併案事實,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施用毒品之時間相同),雖係於本院協商程序終結後始行併案,然並不影響上開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