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第15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薛偉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壹點玖壹貳柒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壹點玖壹貳柒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復於94、95年間,因2 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復於94、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復於95年間,因預備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6月、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晚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5鄰埔頂140之1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8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北上車道87.5公里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5 鄰埔頂140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對面之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車牌號碼2096-KW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丁○○、丙○○及乙○○,並在丁○○所有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扣得改造槍枝、空氣槍各1 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24號、第87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在黑色小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9127公克〈含袋重〉)、注射針筒1 支;另在乙○○所有之紅色小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13.9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2.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2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復經警採集丁○○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5 鄰埔頂140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明星汽車旅館」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至犯罪事實欄二、(四)在乙○○所有之紅色小皮包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13.9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2.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22公克),固均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惟其乃屬同案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