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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3 月30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94年度選偵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96年3 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2年3、4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更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核卷附受刑人之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後,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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