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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黃美文邱玉汝張詠晶

  • 被告
    蔡美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蓉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77號、97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美蓉偶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6號1 樓之「方格子傢俱設計」傢俱店(以下簡稱方格子傢俱店)與該店經營者即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格子公司)負責人邱秀玲結識,聲稱:伊為建設公司老闆之女,其不知情之配偶劉得洪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伊擁有多輛名車,亦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購置預售屋之計畫,希望委託邱秀玲協助室內設計及裝潢等語,並陸續要求邱秀玲前往竹北地區「台大北岸」等建案,丈量房屋並繪製平面圖,致邱秀玲誤認蔡美蓉確屬財力雄厚之人,經前揭密集接觸,亦與蔡美蓉建立友誼。嗣蔡美蓉竟利用邱秀玲之信任為下列犯行: (一)蔡美蓉與邱秀玲交往期間,不時吹噓、誇耀其因操作股票獲利甚多及代理眾多友人投資獲利之情形,以此方式創造其因投資理財專業致富之形象,再於95年3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方格子傢俱店向邱秀玲佯稱其願協助邱秀玲購買、操作未上市股票賺取利潤云云,邱秀玲誤信為真,遂於95年3 月29日,自行前往建華銀行竹北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下同),自設於該行戶名「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同日返回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給蔡美蓉,委託其代為購入、操作未上市股票,蔡美蓉得款後,並未代邱秀玲購入未上市股票,且於邱秀玲詢問投資進度之際,均以「你相信我,這個部分後續會讓你知道」等語含糊搪塞之,邱秀玲因而未起疑心。 (二)又蔡美蓉於95年間耳聞不知情之印尼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起訴書誤載為「THE AHIMSA ESTATE 」,應予更正,下同)所有權人賴兆貞有意轉讓酒店所屬度假別墅(VILLA )之所有權,即透過不知情之室內設計師黃基易、林威廷等人結識賴兆貞,假意表現出購買「THE AHIMSA」酒店編號3 及編號8 度假別墅之興趣,賴兆貞遂提供前揭2 棟度假別墅之英文版買賣文件、英文版管理合約範本、平面圖及其他峇里島當地度假別墅之照片模型等資料予蔡美蓉作為參考。蔡美蓉利用取得前揭資料之機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在方格子傢俱店內,向邱秀玲佯稱其近來投資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在當地委託他人經營,有相當豐厚之利潤,該酒店目前尚有編號3 、8 之度假別墅可供投資,但礙於印尼法令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僅得登記於印尼籍人士名下,為確保投資機會,須儘速給付定金予當地人頭戶等語,並出示前揭書面資料予邱秀玲閱覽,邱秀玲因而陷於錯誤,於約2 週後,同意以1000萬元(含稅金50萬元)購買「THE AHIMSA」酒店編號8 度假別墅1 棟,並約定先給付頭期款95萬元,此後分期按月給付10萬元。邱秀玲嗣依約於下列日期交付頭期款及第1 、2 期之款項:1.於95年5 月12日前往建華銀行光華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下同),自設於該行戶名「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95萬元後,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給蔡美蓉。2.於同年6 月8 日前往建華銀行竹北分行,自設於該行戶名「邱秀玲」(起訴書誤載為: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給蔡美蓉。3.於95年7 月18日,在某不詳地點之提款機,以金融卡自同前2.所述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給蔡美蓉,然蔡美蓉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辦理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之手續,且於邱秀玲詢問相關進度時,以含糊之語回應,表示將來去峇里島即可確認,是邱秀玲並未起疑。 (三)蔡美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6 月間,另向邱秀玲詐稱其將於峇里島建造另一批度假別墅,屆時將委由邱秀玲之設計團隊管理承包當地工程業務,為達節稅之目的,應成立一境外公司,伊可協助辦理相關手續等語,因邱秀玲表示對境外公司不慎熟悉,蔡美蓉為加強其所言之可信度,即主動聯絡不知情之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盛公司)業務曾加添,以伊有意與邱秀玲合夥至印尼投資為藉口,與曾加添相約在方格子傢俱店辦公室商談。曾加添到場向邱秀玲介紹境外公司程序事項後,邱秀玲認曾加添所述與蔡美蓉說詞相符,旋委由蔡美蓉辦理成立境外公司之手續,蔡美蓉即詐稱成立境外公司需先給付費用50萬元等語,邱秀玲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於95年7 月3 日前往建華銀行竹北分行,自設於該行戶名「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提領現金50萬元,於同日在方格子傢俱店1 樓展示場內,交付給蔡美蓉,然蔡美蓉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辦理成立境外公司之手續,惟為免邱秀玲起疑,遂佯稱其已至峇里島辦理相關手續,待邱秀玲前往峇里島後,亦可確認等語。 (四)末因邱秀玲持續追蹤詢問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及成立境外公司之進度,蔡美蓉為掩飾犯行,遂藉賴兆貞因誤認其有意購入度假別墅而招待其前往峇里島入住「THE AHIMSA」酒店之機會,邀約邱秀玲及「台大北岸」業務洪昇輝共同於95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前往峇里島,住宿於「THE AHIMSA」酒店編號8 之度假別墅,惟於該次及嗣後95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2 人共赴峇里島期間,渠等均未前往律師樓辦理與成立境外公司或投資度假別墅相關之手續,邱秀玲察覺事有蹊蹺,即以無現金為由推託,未再交付95年8 月份度假別墅分期款項予蔡美蓉。惟蔡美蓉一再以其將來在峇里島興建之度假別墅將委由邱秀玲規劃設計之商業利潤相誘,邱秀玲始應蔡美蓉之邀約,再於同年8 月25日至29日間,偕同蔡美蓉前往峇里島考察,嗣因第三次前往峇里島旅程中,邱秀玲無意間聽聞蔡美蓉擬詐騙該次同行之會計師黃俊憲等語,始確信已遭蔡美蓉詐騙,報警處理。 二、蔡美蓉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醫院內取得藍石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業務主任江俊雄所發放之公司宣傳品後,主動聯繫江俊雄,詢問關於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宜,洽談過程中得知江俊雄對印尼投資頗有興趣。蔡美蓉即以商談印尼投資事宜為藉口,於96年1 月26日起,與江俊雄頻繁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風尚人文餐廳」見面聊天,經密集接觸,亦與江俊雄建立友誼。嗣蔡美蓉竟利用江俊雄之信任,於96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9 日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江俊雄佯稱其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雇員熟識,可以較市價便宜約5000元之價格購得飛往峇里島之機票,且其本身在峇里島有投資度假別墅,可以提供旅客住宿,江俊雄對當地既屬熟稔,渠等可合作經營旅遊事業招團至峇里島,由江俊先支付費用透過蔡美蓉購得低價機票,並自臺灣領團前往當地,將來江俊雄即可賺取機票價差及帶團小費云云,江俊雄因而誤信並陷於錯誤,遂於96年3 月9 日在前揭「風尚人文」餐廳內,交付現金36萬元給蔡美蓉,作為購買機票之費用。惟蔡美蓉取得款項後,供己花用完畢,而未代購機票。因江俊雄一再詢問進度,蔡美蓉竟向江俊雄佯稱其已招攬4 名旅客,要求江俊雄於96年3 月24日在機場與渠等會合並帶團前往峇里島,江俊雄於臨行前數小時與4 人聯繫,始發覺4 人並無前往峇里島旅遊之計畫,惟因蔡美蓉要求碰面後再詳談,江俊雄遂仍自費購買機票前往峇里島與蔡美蓉碰面,至同年月28日始返國。因蔡美蓉始終未就旅客爽約之原因提出合理說明,江俊雄察覺有異,遂於返國後積極向蔡美蓉要求返還36萬元,蔡美蓉先是推託,惟因江俊雄鍥而不捨追討前開金錢,蔡美蓉始於96年10月18日在前揭「風尚人文」餐廳附近交付一紙其簽發之商用本票(票號:NO.318026 、金額新臺幣36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11日、到期日:96年10月18日)予江俊雄,惟蔡美蓉旋即失聯而未兌現前開本票,江俊雄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邱秀玲、江俊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證人曾加添、徐怡婷、黃俊憲、戚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稱在偵查中證人所為之陳述未經詰問之程序,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並無交互詰問程序之設計,是被告所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抗辯應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至於告訴人邱秀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及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指訴,及證人曾加添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所為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再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證人曾加添嗣於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為供述,既屬大致「相符」,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前揭告訴人邱秀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及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指訴,及證人曾加添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所為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至於檢察官提出告訴人邱秀玲自寫之備忘錄,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用。 五、除前述者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美蓉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其於95年3 月間結識邱秀玲並委託其繪製竹北地區預售屋建案之平面設計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就事實一、(一)部分,伊未曾表示因投資未上市股票致富之語,邱秀玲亦未交付金錢委由伊代為操作股票,此為邱秀玲虛構之事。就事實一、(二)部分,印尼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所有權人為賴兆貞,伊未曾向邱秀玲表示該酒店度假別墅為其所有,伊自賴兆貞處取得編號3 、8 度假別墅之資料後,曾將資料交給邱秀玲,邱秀玲表示想要投資,後來也有去峇里島看,但最終並未簽約購買,亦未因此交付任何款項予伊。就事實一、(三)部分,因邱秀玲想從印尼進口傢俱,伊曾表示成立境外公司可享免稅優惠之語,惟其餘事項均為邱秀玲自己處理,荷盛公司是邱秀玲自己去找的,事後有無成立境外公司伊並不知情,邱秀玲亦未曾因此交付金錢予伊云云。惟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邱秀玲於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1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5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3 至15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10頁,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其就遭詐騙而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互為相符。另有告訴人邱秀玲提出之「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再參諸證人即邱秀玲之助理徐怡婷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說她靠購買股票致富,她有很多買賣股票訊息?)我沒有聽她說過,但是被告曾跟我說買股票賺錢比較快,但是我也沒有錢跟她買,之後她就沒有再跟我提過此事。」(見他字卷第177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你跟被告接觸的整個過程中,她有無提過關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買賣?)她有提一下,有聊到一下。(問:被告提到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具體內容為何?)她問我有沒有認識想要購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人,可以請他來投資,我說如果有人的話我就會告訴她,她也有問我要不要,我說我經濟沒有很好,我沒有在想這個事情。」(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語,應認被告確有詢問招攬熟識之人投資未上市股票之習性,足認告訴人邱秀玲指述、證述內容非屬憑空捏造之詞,應足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收受款項等語,顯然無據,委無足採。 2.至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除前揭所述16萬元外,伊曾另交付15萬元現金,並以被告積欠伊之設計費共15萬元委託被告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至156 頁,偵查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三第10至54頁)。然查:就15萬元現金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第一次(即95年3 月29日)交付16萬元以後,隔沒幾天,被告說現在股票不錯,叫我加碼投資多一點,所以我後來又交給她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然依告訴人邱秀玲設於建華銀行竹北分行戶名「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前述15萬元係於95年3 月29日所提領,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該筆款項之提領時間與告訴人邱秀玲前揭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另就15萬元設計費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證稱:「蔡美蓉後來談的房子設計案都沒有成…設計費我們是一定要的,但是她那時候沒有簽約。」(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足認設計費用未經被告及告訴人邱秀玲簽約協議,被告又否認積欠告訴人邱秀玲設計費用,亦難遽認告訴人邱秀玲前揭所言屬實,況前述金額均未經公訴人起訴認定為被告以此詐騙手法取得之款項,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亦未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邱秀玲之說詞,是依事實有疑應為利於被告推定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以投資、操作未上市股票詐騙告訴人邱秀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損失之財產金額,僅有告訴人邱秀玲於95年3 月29日所提領交付之16萬元現金。 (二)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邱秀玲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陸續交付共11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3 至156 頁、偵查卷第5 至10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另有告訴人邱秀玲提出之「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邱秀玲」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36頁、第30頁)、度假別墅模型照片6 幀、平面圖1 張、「THE AHIMSA」編號8 度假別墅買賣文件(英文版本)1 份、「THE AHIMSA」編號3 度假別墅買賣文件(英文版本)及翻譯後中文版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89頁、第91頁、第92至104 頁,偵查卷第31至45頁、第46至61頁)、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9年11月17日永豐銀光華分行(099 )字第00015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2.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問:有無幫忙處理巴〈「峇」之誤,下同〉里島購買別墅之事?)我們當時是一起去投資,因為告訴人〈指告訴人邱秀玲,下同〉邱秀玲想去投資及引進傢俱用品,當時我有跟她一起去看別墅。…我沒有提供投資別墅的資料,只有給她買賣合約書。…(問:你為何有買賣合約書?)當地顧問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也有拿一份,因為我不會去那裡買,所以我就將我那份交給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11 頁)、「…(問:你是否交給告訴人峇里島VILLA 的平面圖資料?)有,告訴人想要的。(問:你為何有上開資料?)我們去峇里島拿的。…」(見偵查卷第9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AHIMSA』編號3 和編號8 的VILLA 都不是我的,是住在台北的台灣人『劉太太』所有,我不記得劉太太的名字。…劉太太要賣這2 間VILLA ,我告訴邱秀玲,邱秀玲說她有興趣,我就去跟劉太太拿這二份契約。…我沒有告訴劉太太是我要買,我也忘了我說什麼。…我拿完契約就直接交給邱秀玲,但是邱秀玲最後並沒有簽約購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是就取得峇里島度假別墅書面資料之方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已屬迥異。又本院審理期日傳訊證人賴兆貞後,被告另改稱:「『THE AHIMSA』酒店編號3 、8 這兩間VILLA 是賴兆貞『賴姐』的,我沒有跟邱秀玲說這兩間VILLA 是『劉太太』的。我先知道賴兆貞想賣VILLA,拿到資料(即他字卷第 92至104頁、偵查卷第31至61頁)後,才拿給邱秀玲看, 她後來想要去投資,我們有去看,但沒有下文。」、「我跟邱秀玲第一次去峇里島時,見到賴兆貞,就有跟邱秀玲說賴兆貞是VILLA的賣主。…我也有提到告訴人邱秀玲就 是要來買『THE AHIMSA』編號8的買主。」、「(問:妳 跟邱秀玲交談中有提到『劉太太』這個人嗎?)我就是劉太太啊,我稱的劉太太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至202頁),依被告前揭供述,應認其確實知悉「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所有權人係賴兆貞「賴姐」,而「劉太太」則為被告本人之稱呼,其竟於本院準備程序矯稱所有權人為「劉太太」,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妳在準備程序說AHIMSA不是妳自己投資的,是一個叫劉太太的,劉太太想要賣AHIMSA的別墅,有何意見?」時,即另改稱:「因為我以為賴兆貞就是劉太太,所以我一直稱她劉太太。」之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其前後辯 解多次更改,情節亦均不同,已難認與事實相合。 ⑵再證人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新竹有一名設計師朋友黃基易,他知道我的客戶賴兆貞是印尼峇里島VILLA 的主人,經他告知業主蔡美蓉小姐想要在峇里島買VILLA 後,我就介紹賴兆貞給蔡美蓉認識,至於當中買賣VILLA 的詳細狀況我不清楚。…後來邱秀玲曾經打電話給我直接詢問峇里島主人是蔡美蓉還是賴兆貞,並說她可能被蔡美蓉小姐詐騙,我接到電話時感覺很訝異,就回答賴兆貞小姐是VILLA 的主人,蔡美蓉小姐是我介紹過去買VILLA 的。」(見本院三第119 至122 頁);證人賴兆貞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是印尼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所有權人,該酒店共有12棟VILLA ,其中編號3 、8 這2 棟我有意願出售,因林威廷先生介紹說蔡美蓉有意到峇里島投資,所以我們在林威廷先生臺北的辦公室見面,我給了她很多我們HOTEL 的營運收支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第92至104 頁、95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第46至61頁這2 份英文文件,應該是編號3 、8VILLA的買賣意向書和標準管理合約,因為她有興趣要買,有可能是我辦公室準備給她的,她跟我講要2 間的資料。當時蔡美蓉好像有興趣,所以我有招待她入住『THE AHIMSA』酒店的VILLA ,讓她看看是否滿意,蔡美蓉、邱秀玲和我在峇里島也有碰面並且吃飯,時間應該就是95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我認知的買主就是蔡美蓉,而蔡美蓉跟我說她帶來的邱秀玲是公司的助理,不需要跟她講什麼事情,所以我沒有跟邱秀玲講話,我也沒有認知到邱秀玲是要來投資買VILLA 的。後來蔡美蓉就購買VILLA 的事情都沒有下文,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我也沒有簽其他關於『THE AHIMSA』酒店編號3 或編號8 度假別墅的契約。…後來隔了很久,邱秀玲有撥電話給我,我有跟她說蔡小姐根本沒有跟我買VILLA 。」(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9 頁)等語,依前揭證人林威廷及證人賴兆貞之證述可知,被告未曾簽約購買「THE AHIMSA」酒店編號3 、8 之度假別墅,並無該酒店股東或度假別墅所有權人之資格。被告明知此事,竟謊稱具該酒店股東身分,利用證人賴兆貞因誤信其有投資意願而招待其入住之機會,於95年7 月20日至26日,帶領告訴人邱秀玲及證人洪昇輝共赴「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於告訴人邱秀玲面前,佯稱證人賴兆貞僅為管理度假別墅之人,而於證人賴兆貞面前,則謊稱告訴人邱秀玲為公司助理,均未介紹證人賴兆貞、告訴人邱秀玲為「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買、賣主身分,致告訴人邱秀玲誤信被告確有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之謊言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賴兆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第109 至119 頁),另有證人洪昇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台大北岸』建案負責接待被告的銷售人員,蔡美蓉是客戶,由她介紹邱秀玲給我認識。」、「95年7 月間,是蔡美蓉問我要不要過去峇里島,95年7 月20日至26日,我、蔡美蓉及邱秀玲即共同前往峇里島」、「這趟去峇里島我們是住在『AHIMSA』這個VILLA 裡,我們到的第一天,有叫過類似『賴姐』的一位太太1 次。(問:你知否這位賴姐跟這間VILLA 的管理有無關係?)這部分我不清楚。(問:你去住『AHIMSA』的VILLA 時,你有無認知到蔡美蓉是這個『AHIMSA』的VILLA 的老闆、投資人或股東?簡單講,蔡美蓉是否有說這間VILLA 是她的?)有一點這種感覺。(問:這個感覺是有人告訴你的,還是你從有人的相關舉動判斷出來的?)聊天中感覺的。有時是我跟蔡美蓉兩個人聊天的時候,有時是我們跟邱秀玲三個人一起聊天時,就一直有這樣的感覺。」、「(問:你知否邱秀玲來峇里島的目的與VILLA 有關?)有關。」、「(問:你這趟去峇里島的期間,你有無意識到邱秀玲要來買VILLA 或已經買了VILLA ?)有一點點聽到,也是從很旁邊得到的印象,她有比較針對投資一間VILLA 這件事去了解,因為邱秀玲跟蔡美蓉都沒有正式跟我聊過這個話題,是有時吃飯時她們閒聊,我接受到這樣的訊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6 至176 頁),及證人洪昇輝、證人賴兆貞、證人邱秀玲及被告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62至65頁、卷一第33頁、卷一第33之1 頁)。衡情而論,若被告係基於仲介度假別墅買賣之意而交付系爭資料予告訴人邱秀玲,則何以未曾將本件買主為告訴人邱秀玲之事告知證人賴兆貞?而渠等入住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期間,又何以未將本件賣主為證人賴兆貞之事告知告訴人邱秀玲,而刻意謊報兩人身分?依前揭間接事實,應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因仲介買賣之意將度假別墅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邱秀玲等語,與事實有違。再者,告訴人邱秀玲若未曾因投資峇里島「THE AHIMSA」酒店度假別墅交付金錢予被告,為何事後需循線向證人林威廷、賴兆貞求證並告知渠等其可能遭被告詐騙?依此均足認告訴人邱秀玲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杜撰虛構之詞,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另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固以本件係告訴人邱秀玲於95年間想投資自峇里島進口傢俱,並聘請被告擔任傢俱店店員,所以才邀請被告共同前往峇里島。被告從未表示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之語,渠等第1 次前往峇里島時,同行者還有邱秀玲公司之員工洪昇輝,當時拍攝許多傢俱照片,並以98年7 月21日、99年8 月19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照片110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44至51頁,本院卷二第1 至47頁)。然查:依證人洪昇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美蓉是我的客戶,我經由蔡美蓉介紹才認識邱秀玲。95年7 月20日至26日前往峇里島,是因蔡美蓉與我有聊到在峇里島那邊有在做VILLA ,問我要不要去。鈞院卷二第3 至47頁照片,是我和邱秀玲拍的,因為去之前有聊到要過去瞭解有無機會將峇里島的籐製傢俱引進臺灣,在峇里島的時候有去傢俱工廠、展示場看過,只是去參觀而已,並沒有與業者談到要接洽把傢俱引進臺灣的程度。過程中,我們有去看過『THE AHIMSA』的VILLA,也有 去看其他間的VILLA和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 6頁)等語,足認參觀傢俱工廠及展示場,僅為該次旅遊行程之一部分,於前揭期間,渠等亦曾前往不同之度假別墅考察,自不得單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推論被告從未以投資度假別墅之語詐取告訴人邱秀玲之財物之事實。再者,依證人徐怡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任職方格子公司的客戶,我曾在公司裡聽到被告跟邱秀玲說她在峇里島有投資VILLA。…後來我有跟被告、邱 秀玲去峇里島1次,因為被告要在峇里島蓋VILLA,要交給我們規劃,所以要先過去觀摩,多帶一個人過去拍VILLA 的照片。到那邊約5天左右,由被告帶我們到二家VILLA參觀、拍照。」(見他字卷第175至177頁)、證人黃俊憲於偵查中證稱:「95年7、8月,邱秀玲介紹我認識被告,當時邱秀玲介紹被告是峇里島VILLA案子的業主,想找人配 合,我後來有和被告、邱秀玲一起去峇里島5天4夜,去被告要購買建造VILLA的基地去看,還和當地建築師見面、 討論,被告說告訴人有投資這個案子,告訴人有出錢,將來會分一間VILLA給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80至182頁 )及證人戚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5年4月間把房子交 給邱秀玲設計規劃,所以常到邱秀玲公司,被告也常出現,所以才認識。被告有提到關於峇里島VILLA投資案,我 自己曾經到峇里島幾次,我就問被告在峇里島的一家 VILLA 的事,並問她投資的金額,被告告訴我那就是她蓋的,並說最小的VILLA約需要投資1400萬至1600萬元,交 給大企業進行管理,之後再由我們各自與管理公司結算個人所屬VILLA的營業所得,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希 望招待我和我太太到峇里島去看看,但是我以手頭沒有資金拒絕,並沒有去,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到這個案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81至182頁),亦可知被告確曾多次向不同身分之人表示伊有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甚而為規劃、建設度假別墅事宜,多次前往峇里島,此亦與被告前揭否認伊與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無關之語不符,辯解堪難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5年6 月時,被告曾說她在峇里島有新的基地要蓋VILLA ,會委託我的設計團隊管理承包當地工程業務,她說到時會去峇里島做一些建築工程,必須要進口其他國家的材料,建議以我個人的名義成立境外公司,才能節稅,她會幫忙協助我辦理。我心理有些起疑,她就自己找了很多網路上的資料,又找荷盛公司曾加添到我辦公室說明。曾加添有拿他們境外公司的一些書面資料,我也有問曾加添境外公司的作用、還有要用什麼名義去辦,他所說成立境外公司需要的資料就是像蔡美蓉跟我講的那些資料,我認為確實有這個事情,後續蔡美蓉就說要幫我去申請境外公司,跟我要我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個人的身分證之類的。…她又叫我要先付一些訂金,並跟我說我們到時候去峇里島那邊,等律師樓的資料下來就可以確認。…後來95年7 月3 日我就自己前往銀行領現金50萬元,領完錢當天,就在我們傢俱店的一樓展示場交給蔡美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我要成立境外公司才能節稅,我就詢問她需要多少費用,被告找了荷盛公司一位曾加添先生到我公司,介紹成立境外公司程序,我評估之後認為確有其事,我告訴被告我並沒有那麼多資金成立,被告告訴我可以先幫我辦,之後再給她錢,她說既然要成立境外公司,要我先給她一筆錢以示誠意,所以我就先給她一筆50萬元。」(見他字卷第153 至156 頁)等語互為相符,另有卷附告訴人邱秀玲提出之「方格子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2.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證人曾加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間我在荷盛公司工作,我之前不認識蔡美蓉,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和邱秀玲準備合資成立境外公司至印尼投資,請我到竹北邱秀玲辦公室說明,這是我跟她們兩位第一次見面,在辦公室只有我們3 個人,我有依她們規劃的投資項目建議成立美國控股公司,並且提供我公司的資料,坦白講我那天去的感覺是邱秀玲對我講的內容很不清楚,那天她幾乎沒有發言,我認為我在講什麼,她並不是很能理解我所告訴她的東西,因為蔡美蓉說以後要以邱秀玲作為主要聯絡窗口,所以我後來才將設立境外公司所需準備的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在95年6 月29日、7 月3 日分別寄給邱秀玲,但後來我覺得這個案子不會成功,所以就沒有繼續追蹤。在隔了好久以後,邱秀玲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新加坡公司是否需要驗資,因為她被告知新加坡公司有要驗資,她有被要求要繳股款等等,那天我跟她講非常久,依照我專業判斷事情可能不樂觀,就請她趕快去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9 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荷盛會計師事務所「境外公司手冊」、「境外理財寶庫」等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39至42頁)及證人曾加添於95年6 月29日、95年7 月3 日寄予告訴人邱秀玲之電子郵件內文列印資料各1 份(見他字卷第162 頁、第163 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證人曾加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證人曾加添應係被告主動邀約,始前往竹北向被告、告訴人說明成立境外公司相關事宜,與被告辯解成立境外公司事項均為告訴人邱秀玲自行處理,荷盛公司亦為告訴人邱秀玲主動聯繫,告訴人邱秀玲不可能因境外公司事項交付金錢予伊等語顯有未合;倘若告訴人邱秀玲始為成立境外公司手續之主導者,而被告聯絡證人曾加添僅係出於隨手幫忙,被告又何須對證人曾加添謊稱伊係與告訴人邱秀玲合資投資印尼?告訴人邱秀玲若未曾因此事項給付金錢予被告,則告訴人邱秀玲又何須大費周章於提起本案告訴前,先以電話向與其毫不熟識之證人曾加添詢問關於境外公司成立之手續並透漏其可能遭被告詐騙之情?再者,倘告訴人邱秀玲始為成立境外公司事宜之主導者,當就成立境外公司可能達成之稅務優惠等事項詢問與其合作之會計師,惟證人即記帳士陳慧玲卻到庭證稱:「我自己開設勤益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差不多93、94年起就開始幫邱秀玲的方格子公司記帳、報稅,對外都是由我和邱秀玲聯繫,邱秀玲並沒有就投資境外公司之相關事宜詢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66 頁),足認告訴人邱秀玲前揭證述係由被告提議並主導成立境外公司事宜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固以書狀答辯稱:「…被告曾巧遇一女會計師來找告訴人,被告當場聽聞告訴人告訴該名女會計師,伊想成立境外公司,之前曾接洽荷盛公司代辦,但荷盛公司所費太高,所以才另外找該名女會計師,而該名女會計師得知告訴人所開設之方格子工作室,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還當場警告告訴人會受處罰,建議此問題應先處理…」(見他字卷第116 頁),然告訴人邱秀玲已明確表示:「我們公司有固定配合的會計師,沒有蔡美蓉說的那個人。」(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該名女會計師身分,經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名字,請邱小姐提供」(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其選任辯護人亦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告既未能提供其辯稱知情之女會計師姓名供本院傳訊,實難單以其空言辯解,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告訴人邱秀玲創業設立公司行號多年,並非毫無商業知識之人,而購買股票、投資購買峇里島度假別墅並非作奸犯科之事,告訴人邱秀玲竟未於其他證人前交付大量現金,亦未留下書面憑據,又告訴人邱秀玲曾親赴峇里島與度假別墅所有權人賴兆貞見面,亦曾與荷盛公司受僱人曾加添接觸,倘被告真有詐騙告訴人邱秀玲之犯意,又何必介紹前開人等與告訴人邱秀玲結識,倘告訴人邱秀玲就細節問題詢問前揭人等,被告又何以能隻手遮天?而95年間因告訴人邱秀玲公司營運不佳,得知被告涉及其他詐欺案件,又懷疑被告及其男友之間有曖昧情事,實有構陷被告之心理上動機,在在應認告訴人邱秀玲就被告對其詐騙之說,有種種不合情理之處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先以客戶身分要求告訴人邱秀玲為其設計預售建案房屋而結識,並刻意誇耀其財力,於結識之後亦透過密切接觸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邱秀玲之信任,甚而願意於其所經營之方格子傢俱店辦公室內留下被告可使用之辦公桌,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應認告訴人邱秀玲並無懷疑被告虛偽誇張財富或編織謊言之動機,而告訴人邱秀玲與被告間交情,應較其與證人曾加添深厚,告訴人邱秀玲因信任被告所言而未另向證人曾加添詢問關於設立境外公司之事項,與常情並無相違;至於證人賴兆貞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初去峇里島的時候,蔡美蓉跟我說賴兆貞是她請來幫忙的人,她稱賴兆貞為『賴姐』,口氣很大,像是她的下屬。」(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對照證人賴兆貞於本院審中證稱:「印象中被告介紹邱秀玲是她公司的助理,並說我不用跟她溝通,不要跟她講什麼事情之類的。…吃飯的時候被告也坐在我們中間,邱小姐坐在很遠的位子,我們都沒有說到什麼話。」(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及證人洪昇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看到邱秀玲跟『賴姐』即賴兆貞在交談?)沒有,我在場看到賴姐的場合就只有第一天打招呼跟後來一次吃飯,其他的我就不知道邱秀玲跟賴姐有無深入的交談或額外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應可認定被告帶領告訴人邱秀玲前往峇里島入住「THE AHIMSA」酒店之度假別墅期間,係以兩面手法在告訴人邱秀玲及證人賴兆貞間,模糊渠等真正身分並阻隔兩人溝通談話之機會,實難認告訴人邱秀玲於峇里島期間並未向證人賴兆貞詢問關於該酒店度假別墅之情形,有何與常情違背之處。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被告係於告訴人邱秀玲追問辦理投資度假別墅之進度及表示對境外公司不甚瞭解之契機下,為加強其所言之可信度,始介紹證人賴兆貞、曾加添與告訴人邱秀玲碰面,是該舉並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末查,告訴人邱秀玲於給付前揭事實一、(一)至(三)所述之現金予被告之際,固未留下書面收據或憑證,然此係因被告謊稱其與丈夫感情不順,不願銀行帳戶內之財產遭丈夫發現之緣故,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於本院審理證述其遭被告詐騙給付金錢之事實之際,亦曾證稱:「被告說就是要現金…,也說她沒辦法給收據。」(詳後述,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等語,而本院函調被告所設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等銀行帳戶於95年1 月1 日至96年10月18日間交易資料,亦幾乎均無交易明細,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CB-OPS第0993638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除字第099016626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11月19日(99)國世銀新竹字第09900001 80 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泰存匯字第09900010333 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9年11月26日玉山個(服)字第099111707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9年11月26日新存字第0990002554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99)新光銀業務字第518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75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922362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12月1 日竹北密字第123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9年11月26日合金新竹字第099000558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99年12月9 日合作竹塹字第0990004626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標示「銀行交易資料」卷宗),足認被告於95年間確無以銀行帳戶交易往來之習,亦曾有收受款項後,不願出具收據證明之紀錄,難單以此即認告訴人邱秀玲所述不能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應認前揭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固坦承其於95年10月間結識江俊雄後,曾以合夥從事旅遊事業代訂旅客機票為由,在竹北「風尚人文」餐廳內,收受江俊雄所交付之現金36萬元,嗣因江俊雄要求退還前開金額,故交付一紙其簽發之商用本票(發票日:96年10月11日、票號:NO.318026 、金額新臺幣36萬元、到期日:96年10月18日)予江俊雄,而前揭本票並未兌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收受江俊雄所交付之現金36萬元後,確實曾透過峇里島當地導遊訂購華航機票及度假別墅,惟嗣後因招攬不到旅客,始自行吸收損失云云。惟查:告訴人江俊雄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3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7年度他字第9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9 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三第91至102 頁),其就遭詐騙而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過程之情節,前後一致,互為相符,另有告訴人江俊雄所提出被告簽發之商用本票影本1 紙(票號:NO.318026 、金額新臺幣36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11日、到期日:96年10月1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告訴人江俊雄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 號卷第6 頁、第7 至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查卷第2 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曾2 次坦白承認此部分詐欺犯行,稱:「我對江俊雄部分我認罪…」、「…我確實有跟江俊雄收了36萬元作為購買機票的費用,我們計畫由我在臺灣攬客,江俊雄帶團到印尼旅遊…江俊雄給我的三十六萬元我忘記花在哪了,我會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37頁反面),此與其嗣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之語有異,而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能提出其於96年3 月間確曾承購價值36萬元機票之相關書面資料,再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確曾用於承購機票,則何以於告訴人江俊雄嗣後於96年10月間向其追討前揭款項時,未直接出示或交還其已承購之機票予江俊雄,即於未就此部分多加談判著墨之情形下,即同意簽訂面額36萬元之本票全額將金錢退還予江俊雄?依前所述,在在足認告訴人江俊雄證述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先前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前語,顯然無據,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一)、(二)、(三)及事實二所載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告訴人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於95年5 月12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8日分3 次交付金錢予被告,惟此係因被告1 次詐欺行為而起,難以強行割裂,而認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二)、(三)及事實二上開4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於犯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法定刑罰金刑分別為1 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為其結果要件,本件被告為事實一、(二)、(三)犯行,告訴人邱秀玲為財產上處分之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2 次犯罪,本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無從與事實一、(一)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事實一、(一)及事實一、(二)、(三)應以連續犯論處,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蔡美蓉於90年7 月至93年間,曾因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固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前所犯,然因本件被告犯事實一、(一)犯行之時間為95年3 月29日,與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已相距約2 年之久,難認被告犯前揭犯行時,即已具有約2 年後犯本件事實一、(一)犯行之概括犯意,從而,被告本件事實一、(一)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犯行間並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亦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0至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前已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利用告訴人邱秀玲對其之信任,佯以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成立境外公司等語多次詐騙告訴人邱秀玲交付現金,犯罪所得高達181 萬元(計算式:16萬元+95 萬元+10 萬元+10 萬元+50 萬元=181 萬元),又再次利用告訴人江俊雄之信任,佯以代購便宜機票合夥旅遊事業為藉口,詐騙告訴人江俊雄,犯罪所得亦達36萬元,造成告訴人邱秀玲、江俊雄經濟上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邱秀玲、江俊雄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經本院於97年9 月4 日通緝,嗣於98年5 月6 日經警緝獲,並於同日送至本院歸案等情,有本院新院雲刑照緝字第153 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他字第64號案卷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1 號卷第46至48頁),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 月16日後)遭本院通緝,非屬同條例第5 規定之限制減刑之列,從而,被告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被告犯前揭事實一、(一)、(二)、(三)及事實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參酌前情,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略以:告訴人邱秀玲因誤信前揭事實一、(三)被告佯稱將協助辦理境外公司手續之詐術,復另因被告於95年7 、8 月間某日,告知伊可代告訴人邱秀玲設立峇里島當地銀行帳戶存入現金,賺取高達11%之利息等語,而另於95年8 月23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773-M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建華銀行竹北分行,自設於該行戶名:邱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0 萬元,並於車上交付前揭現金予被告,其中300 萬係作為境外公司設立之用,而100 萬元係用於前往印尼峇里島開戶所用,惟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辦理境外公司手續,而其嗣以告訴人邱秀玲名義在印尼開設之銀行帳戶,亦僅存入印尼盧比幣1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 萬餘元),以此方式詐得300 萬元,並侵占96萬元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以告訴人邱秀玲之名義開設印尼峇里島「TAHAPAN BCA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據,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於前揭時、地收受邱秀玲所交付之400 萬元現金,至於開戶部分,是邱秀玲要去印尼從事傢俱進口業需要使用,開戶都是本人去,伊並未經手邱秀玲交付用於存入印尼戶頭存款之金錢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邱秀玲於95年8 月23日有自建華銀行竹北分行,戶名:邱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0 萬元之事實,固有告訴人邱秀玲所提出之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第87之2 頁、第88頁、第105 頁、第108 頁)及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在卷可參;又以告訴人邱秀玲(英文拼音:CHIU HSIU LING)名義於95年8 月28日開設之印尼峇里島「TAHAPAN BCA 」銀行帳戶,於同日有存入100 萬元印尼幣盧比之紀錄,亦有告訴人邱秀玲所提出之印尼「TAHAPAN BCA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三第129 至131 頁)附卷可參,固均堪信屬實。 五、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部分事實固證稱:「我是在95年8 月23日,一次從帳戶領出400 萬元,在永豐銀行竹北分行前交給蔡美蓉,其中300 萬元是她幫我設立境外公司我欠她的錢,另外100 萬元是蔡美蓉告訴我說印尼那邊銀行存款利率比較高,有11%,叫我先拿出100 萬元放在那邊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然查: (一)95年8 月23日前,被告及告訴人邱秀玲曾共赴峇里島2 次,時間分別在95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及95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此為被告、告訴人邱秀玲均不爭執,且有被告及告訴人邱秀玲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各1 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1 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33頁),堪信屬實。 (二)告訴人邱秀玲所使用之前揭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以前之存款金額總額,並未逾400 萬元,而前揭告訴人邱秀玲所提領之400 萬元現金,係告訴人邱秀玲於95年8 月21 日 ,以其個人名義向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借貸,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再於95年8 月23日申請撥款379 萬8380元入前揭建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得,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9年11月17日永豐銀光華分行(099 )字第00015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24日永豐銀新工簡易型分行(099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及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0 年3 月28日永豐銀光華分行(100 )字第00004 號函所附借款約定書、本票、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8 至144 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筆400 萬元是我向銀行貸款來的,那時我已經快要沒有錢了,而且我公司也需要營運,所以就先去向銀行貸款。」之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第53至54頁),應認告訴人邱秀玲於95年8 月間經濟狀況已非屬寬裕,於此窘境下,依常情而論,告訴人邱秀玲當應更為小心謹慎,確認交付金錢之目的及用途,始為交付金錢予他人之舉。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投資峇里島度假別墅部分,我們之前約好每個月付10萬元…(問:95年6 、7 月份妳都各付了1 次分期的10萬元給她,那95年8 月份妳有再繳10萬元給她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因為那時我覺得這件事情可能要再做觀察。…(問:妳剛才回答95年8 月時妳就覺得投資VILLA 的事情要再觀察,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我們去看到以後,很多事情她並沒有再進展下去,像她曾經跟我提說獲利什麼的,她也都沒有講,所以我覺得有一些事要再觀察。…(問:依據每個月付10萬元的約定,為何到95年8 月中旬你沒有繼續付第三個10萬元?)因為那時候就覺得她前面都提不出任何她講的東西,我就覺得要先緩一下,所以我就騙她說我現在沒有這麼多現金。(問:你心裡起疑是在95年8 月中旬要付第3 個10萬元時你已經起疑?)是。…」(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23頁、第41頁),依其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邱秀玲於95年8 月間,對於被告所稱投資印尼峇里島度假別墅等語,已心生懷疑,甚而不願依約於95年8 月中旬支付度假別墅分期付款10萬元,依此,實難想像告訴人邱秀玲嗣於95年8 月23日,又未經詳加查證,亦無其他特殊原因,即任意將前揭其向銀行借貸而得之鉅額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之理。 (四)就告訴人邱秀玲指訴其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美蓉說成立境外公司基本需要的資金就是350 萬元,她說以後省回來絕對超過這350 萬元,我不知道這個錢要付給誰。後來我提領400 萬元現金,就是蔡美蓉說其中300 萬是她幫我辦境外公司我欠她的。…(問:蔡美蓉說300 萬元是妳欠她之前辦境外公司的,她有無提出任何憑證證明她真的先墊了這筆錢或妳應該付這筆錢?)沒有。(問:為何蔡美蓉口頭說妳欠她300 萬,妳就真的領300 萬元給她?)因為她說她都去峇里島處理了,她說等後續這些事情都會下來,所以她叫我一起領給她。…(問:95年7 月20日跟95年8 月9 日妳去這兩次峇里島,有無去律師樓把境外公司的手續辦好?)沒有。(問:既然蔡美蓉都跟妳講只要去了峇里島、律師樓認證以後,這些事都可以處理好、都會到位了,為何這兩次去峇里島妳都沒有處理這些重要的事情?)我那時後來有問她那些資料都辦好了嗎,是不是要一起有什麼動作,她說可能時間上她還不確定,其實她那時講話都含含糊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49頁),依前所述,告訴人邱秀玲已先於95年7 月3 日第一次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辦理設立境外公司之手續,至95年8 月23日時,已經過約2 個月時間,於此期間,被告從未曾提出足以證明其確有辦理設立境外公司之書面資料;而被告及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前已共赴峇里島2 次,被告均推託而未前往相關法制機構辦理與境外公司相關之手續,告訴人邱秀玲具正常智識,又有多年經營方格子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商場經驗,應可認知被告所稱成立境外公司事宜顯屬可疑,是告訴人邱秀玲指稱其於95年8 月23日,復因同一設立境外公司之理由,將前揭其向銀行借貸而得之鉅額款項300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等語,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合。 (五)再者,就告訴人邱秀玲指訴其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問:95年8 月23日妳給了蔡美蓉400 萬,其中的100 萬就是要等到95年8 月25日第三次去峇里島開戶的錢嗎?)蔡美蓉是這樣說。(問:妳知否蔡美蓉拿到這100 萬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這樣講好了,她到了峇里島下了飛機,入境之後,她馬上就有很多人在跟她換錢,我那時覺得這些錢怪怪的,怎麼每次一下飛機她就會找一堆人在開始換錢、弄錢的事情。(問:怎麼換錢法?什麼幣換什麼幣?)我那時沒有看是多少錢,不過常常一堆錢,其實裡面的錢怎麼換我沒有仔細看,我看了一下大概是在弄錢就是。(問:蔡美蓉當時在妳車上拿到這100 萬,她有無跟妳說她要如何處理?)她說就是要等第三次去峇里島的時候要去存入銀行。(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蔡美蓉的說法是她自己要帶著這100 萬的現金去峇里島?)對,她是這樣說。但她有沒有帶去我不曉得。(問:妳當時知道蔡美蓉在臺灣都沒有任何帳戶?)對,她是這樣說。(問:那依妳的認知,蔡美蓉要如何把這100 萬的現金帶到印尼去?)我不曉得。(問:既然妳都知道蔡美蓉在臺灣沒有帳戶,可能很難有匯款的動作,那蔡美蓉是否會直接帶100 萬的臺幣現金到峇里島?)其實我真的不曉得。(問:95年8 月23日妳付這400 萬的時候,是否已經決定95年8 月25日要第三次去峇里島?)對,已經都訂好了。(問:那時妳有無考慮到,既然要存錢,就由妳自己身上帶著這100 萬的現金過去峇里島即可?)沒有,因為蔡美蓉就是很強迫的口氣說『妳趕快拿給我,我到時候就幫妳辦。』。(問:既然就是要帶100 萬的現金過去,為什麼是她帶而不是妳帶?)因為她說她才有辦法辦這些事情。(問:帶錢這件事在妳身上跟在她身上有什麼差別?帶錢這件事誰沒有辦法?)我了解,但是她當時口氣就是很強硬跟我講『妳就是交給我,我幫妳處理。』。(問:蔡美蓉有無以任何方式表示這100 萬交給她,她才有辦法打通關把這筆錢弄到印尼峇里島去?)沒有。我不知道她怎麼拿過去的。」(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至51頁)、「後來第三次去峇里島,我們真的有去銀行,銀行存摺顯示開戶時間95年8 月28日當天,我本人有去印尼的銀行開帳戶。蔡美蓉和他們在對談時,我在銀行內有簽了一些確認身分的東西。後來她把我支開,我在外面,她在裡面,但是她出來她就告訴我她有拿到存摺。…(問:妳當天辦完開戶以後,妳有無馬上拿到存摺的正本?)沒有。(問:來開戶沒有馬上拿到存摺的正本,當時妳有知道是怎麼回事嗎?)我那時非常生氣,我問她,她就說我們回臺灣再說。(問:蔡美蓉有無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或為什麼拿不到?)她說我們回臺灣到時候再說,她說她全部幫我們代保管,因為峇里島小偷太多。(問:在蔡美蓉保管妳存摺的期間,妳都沒有請她拿出來給妳看一下嗎?)那時都是她身上在保管,我不知道。…後來回來臺灣以後,我要找律師告她時,才發現這些這本存摺資料,看到存摺裡面是100 萬盧比,而非100 萬台幣。」(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至53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前揭證述內容,其於95年8 月23日時,早已預定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前往峇里島,而開戶存款賺取利息又非犯法之事,倘真有此計畫,何不尋求匯款等較為安全之方式處理?又倘寧採攜帶現金前往峇里島存入銀行方式處理,告訴人邱秀玲本人既已擬定親自前往峇里島,100 萬元現金數額甚多,何不自行攜帶保管,反而將大筆現金交付予其已產生疑心之人即被告攜帶保管而徒增風險?再者,告訴人邱秀玲係親自前往峇里島銀行開戶,倘真有存入如此大筆現金之計畫,依正常與銀行有交易往來人之經驗,均應閱覽存入現金及存款利率、存款期間等資料之文書,始離開銀行,怎可能未予確認即行離開?又告訴人邱秀玲於峇里島期間,即明知被告保管其銀行存摺,又怎於返回臺灣前,均未為要求閱覽其個人名義開立存摺確認確有存入款項之舉?告訴人邱秀玲具多年商場經驗,據其所述,又已對被告心生懷疑,又怎可能單依被告「交給我辦才可以」、「峇里島小偷很多,回臺灣在說」等三言兩語,即任由被告擺佈而交付鉅額款項?依前所述,應認告訴人邱秀玲前揭所述,與常理亦有違背。 (六)末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我們還沒去第三次峇里島,之前她就跟我提這些內容,那個400 萬元我一直遲遲不去領,她就一直逼我,那時我覺得有點被逼迫。…(問:妳在95年8 月間就因懷疑,而沒有給蔡美蓉度假別墅分期付款10萬元,為何95年8 月23日卻又給蔡美蓉400 萬?)那是因為她一直逼我,我覺得我會在車上把錢交給她就是因為她一路叫我說:『我跟妳去車上,我要跟妳去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3頁),亦顯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詐欺及侵占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邱秀玲有於95年8 月23日提領400 萬元現金及嗣於95年8 月28日在峇里島銀行帳戶內存入100 萬元印尼幣盧比等客觀事實,惟前揭款項提領、存入之原因,是否如告訴人邱秀玲所述,確有可疑之處,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就告訴人邱秀玲指訴於95年8 月23日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用以成立境外公司經公訴人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事實一、(三)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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