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丙○○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8年5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98年9 月7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0月30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三、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 月14日11時30分往前數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20號「南門綜合醫院」附近,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內置有銀灰色安全帽1 頂之車牌號碼GZH —659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旋即駛離而供己使用。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 月15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後附載兩輪手拉車,至新竹市○○區○○路2 段45巷口,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白鐵門1 扇。得手後旋即被甲○○發覺,丙○○遂將竊得之白鐵門放回原位,並趁隙徒步逃逸。嗣經甲○○報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與牛埔北路口查獲丙○○,並在新竹市○○區○○路2 段45巷口扣得上開後附載兩輪手拉車之機車1 部(業已發還)。經警徵得丙○○同意後,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 段8 巷27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原放置於上揭機車內之銀灰色安全帽1 頂(亦經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劉仲國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劉仲國及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等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前開安全帽1 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機車及白鐵門,當時我下班準備要去載我太太回來,警方跟我說前面有竊盜案件,請我協助調查。安全帽是我在路邊撿的,我沒有見過證人甲○○,應該是他看錯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內置前述安全帽之上開車牌號碼GZH—659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暨被害人甲○○所有前開白鐵門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之子劉仲國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以下簡稱第7109號偵卷】第14至17、81至83頁),而前揭重型機車遭竊取後,有一短髮、穿著深色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騎乘該機車,車後附載兩輪手拉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2 段口處,並經監視器拍攝下來;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即穿著黑色上衣、白色短褲,被告亦為短髮等情,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及被告之照片4 幀等在卷足稽(見第7109號偵卷第40、43、64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2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照片10幀、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等附卷足參(見第7109號卷第23至37、39、41、42、44、45頁)。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述:我約是19時許,到住所對面餵狗,要穿越馬路回家,發現屋旁延平路2 段45巷口,有小偷從我廢棄貨車車斗上要竊盜白鐵材質鐵門,他是騎一輛紅色機車停在我家門前,機車後面有拖1 臺兩輪手拉車,我就在一旁靜候等待,看他到底要幹嘛,小偷沒發現我,他將我的1 扇白鐵材質鐵門搬起,疊放到兩輪手拉車上,我出聲問小偷幹嘛要偷我的白鐵材質鐵門,小偷回答說「不好意思,不然我歸還」,他要騎機車逃走,我就立即將小偷踹倒,小偷見狀不敢逃走,就將白鐵材質鐵門又搬回我的廢棄貨車車斗原來位置,向我求饒,我說不行,一切等警察來再說,我就一手拉住小偷,一手撥打行動電話,小偷見狀就掙脫我的手,拔腿往延平路2 段方向跑,我只好先電話中請警方到場圍捕。警方到場後,我立即向警方描述小偷穿著深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穿涼鞋,身材瘦,約40歲左右,警方4 、5人立即分頭朝小偷跑走方向追捕,結果警方無線電傳來在新竹市香山區○○○路與香北路口,有找獲特徵相符男子,警方立即載我到現場指認,我一眼就確認他就是小偷。。警方隨後就將竊嫌丙○○押解到我住處前面,檢視他所騎的機車及兩輪手拉車上的物品,他遺留在我家門前之紅色機車,就是那輛車牌號碼GZH —659 號機車沒錯等語,於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小偷有叫你放開他向你求饒?)對,他說大哥放了我,我說不可能,我被偷了十幾次了,我去哪裡找人。(所以你有很清楚他的長相及穿著?)對的,我們有面對面。(特徵?)瘦瘦的,約40歲,穿白色短褲,涼鞋及深色上衣。(有無看到被告騎機車還是走路去?)他騎一部紅色機車過來,該機車沒有鑰匙,是被撬開鑰匙孔,我要把他的機車熄火並沒有鑰匙。(警方後來逮捕到的竊嫌丙○○就是與你面對面的竊嫌?)對,就是他等語(見第7109號偵卷第16、17、81、8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98年9 月15日晚上7點,我要出來餵狗的時候,他騎1 臺紅色機車,沒有鑰匙,是用撬開的方式,後面拉1 臺手拉車,他把騎來的車子停在我家正門口,而且沒有熄火,我想說怎麼會停在那裡,他用跑的方式到我舊的貨車車斗那裡去拿白鐵門,我就跑過去等他過來,我問他你幹嘛拿我東西,他說那是你的嗎?我說廢話,不是我的是誰的,他就回答我說不然還你好不好,我說沒有那麼簡單,我東西被偷好多次,他跟我求饒,我要打電話,他跟我搶手機,我不給他拿,他就跑,我就報案,打110 ,然後警察就來,用包抄的方式抓。超商對面有一條田的小路,往牛埔北路方向,他逃到牛埔橋頭被警察逮到,警察來叫我去指認,我確定就是他沒有錯,可是他一直不承認。(被告當時在搬白鐵門時,有帶其他工具嗎?)沒有,他用雙手搬。(被告跑之後多久,警察就通知你被告被抓到了?)大約不到2 分鐘警察就到了,警察問我那個人的衣服怎麼樣,褲子怎麼樣,身高多高,然後就開始找了,警察用無線電聯絡就開始找了,大約10到15分鐘就找到了。(警察抓到的嫌犯是在場的被告嗎?)是。而且我有去指認,他還騙警察說他是從牛埔路那邊過來的,他要回家,我說你不要騙了,我剛才看到的人就是你。我指認他有2 次,1 次是在牛埔橋頭,因為警察在包抄,後來抓到他,警察就來我家帶我去那裡指認他,那是第1 次;第2 次是在我家指認,連車子一起指認,我說那車子也是他騎的。(你當時是等他回來後,才要去拔他機車的鑰匙,還是你一過去他機車旁邊就要拔他機車鑰匙?)我到他的機車旁邊要拔他的機車鑰匙,發現沒有鑰匙,又等了一下,他把白鐵門扛回來。(所以你的意思是,他的機車鑰匙孔上沒有插任何東西?)是。(你跟被告前後對話的時間,大約有多久他就跑了?)大約1 分半到2 分鐘,他看情況不對就趕快跑。(當時你跟被告對話時,是跟他面對面嗎?)是。(你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大約多遠?)隔1 臺機車。當時我跟他講話時,我是在機車一側,他是站在機車另外一側,後來他有上機車要走,我不讓他走。(警察後來抓到的被告穿著的衣物,就如同你當時告訴警察的情形嗎?)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互核一致。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便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而證人甲○○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白證述當時該機車係後附載兩輪手拉車,騎車之人係瘦瘦的,四十歲,穿白色短褲,涼鞋及深色上衣等特徵綦詳,此部分特徵細節均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影像相符,且亦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穿著及被告之年紀、身材等特徵符合;又證人甲○○於案發當時又和被告面對面交談,時間長達1 分半至2 分鐘,被告又曾向證人甲○○求饒,要求讓其離開,顯見證人甲○○已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從而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一再辯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公訴意旨雖認應對被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二次竊盜犯行,雖行為時間相距僅1 天,但被告係在所竊得之機車後附載兩輪手拉車,並將所竊取之白鐵門放置其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以所竊得之機車作為載運之工具,尚難因此即遽謂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從而本院認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