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7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為警持拘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8 巷27號住處拘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證(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 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