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前①曾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②又於102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③又於102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2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4 月、3 月、3 月、3 月,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⑤又於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⑥又於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2 月24日確定;
⑦又於102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而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其自103 年2 月1 日開始執行,並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鄭峻誠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個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於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0月30日確定;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0月23日確定;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 月29日確定;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31日確定;又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又於102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又於102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又於10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2月6 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2 月24日確定;又於107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又於10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 月9日確定;又於107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
(三)詎鄭峻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6 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旁東豪自助洗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0月6 日23時13分許在位於上址之東豪自助洗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鄭峻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林震平於107 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17 號)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7A170247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個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於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0月30日確定;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0月23日確定;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 月29日確定;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31日確定;又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又於102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又於102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又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年2 月24日確定;又於107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又於107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 月9 日確定;又於107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①曾於102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②又於102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③又於102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1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2 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3 月、3月、3 月、3 月,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⑤又於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⑥又於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2 月24日確定;⑦又於102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而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其自103 年2 月1 日開始執行,並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