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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峻誠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2日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30日確定;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23日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30日確定;⑤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⑦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⑧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31日確定;⑨復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月22日確定;⑩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12月6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鄭峻誠①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8月2日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

㈢、詎鄭峻誠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某加油站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延平路2段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峻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7、50至51)。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C-185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號、尿液檢體編號:C-185號)各1份(見偵查卷頁8、9)。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見偵查卷頁10至13、14、16)。

㈣、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15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頁41)。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鄭峻誠歷來施用毒品犯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峻誠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得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非被告鄭峻誠所有,而係其友人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頁51),亦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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