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8日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討結果,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而於98年11月22日起施行,惟對於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增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