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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峻誠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55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0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峻誠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1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8月2 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鄭峻誠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上某處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10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內有燈泡玻璃球3 個、玻璃瓶1 個、玻璃吸管3 支及塑膠吸管1 個等物組成),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峻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 、47、48頁)。

(二)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北102480號),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22頁)。

(三)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刑案證物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6至20、24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1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8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強制戒治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峻誠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經警扣得之吸食器1 組(內含燈泡玻璃球3個、玻璃瓶1 個、玻璃吸管3 支及塑膠吸管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35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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