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共計毛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被告於98年9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