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峻誠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峻誠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鄭峻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16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家人發現其持有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05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峻誠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最近服用肝藥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7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頁)。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13日16時47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254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確認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45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別為2489ng/ml,已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4倍有餘,是依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2年6月13日16時4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分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等成分。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有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併予敘明。」、「惟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佐。職是,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分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至部分於人體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品,則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據此,被告僅空言辯稱服用肝藥,然未提出其所服用肝藥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時間抑或醫師處分箋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詳參斟酌,所辯實屬臨刑狡飾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鄭峻誠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從而,被告既於上開第⑴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⑵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第⑶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24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安保管字第24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2 年7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背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