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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五號)及移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分別重壹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及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點,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自下燒烤成煙,用口鼻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在新竹市○○街一八六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一公克);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新竹市○○路一三六號八樓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點四公克)。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連續在其新竹市○○路一三六號八樓A室住處平均一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二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當天工作完,急著去載妻小,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蔡坤昌、郭進德、陳慶河、黃榮祥等人向伊借地方換洗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0七二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七號偵查卷)。次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論,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所親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陸(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內),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二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含包裝塑膠袋重一公克、0點四公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自制,一而再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未就被告於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竹市○○路一三六號八樓查獲之事實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各重一˙0公克、0˙四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袋,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獲之地點雖係被告之住居處所,惟查獲時現場有蔡坤昌、郭進德、陳慶河、黃榮祥等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公訴人亦未併予請求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當日查獲之煙草,經送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塑膠袋重一˙一六公克;煙草重0˙八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被告是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秋 宜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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