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83、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於102年8月23日確定;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④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2月5日確定;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⑥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5月12日確定;⑦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5月19日確定;⑧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上開②至⑧之罪,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部分為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依法加重其最重本刑外,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贓物、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第1656號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 告 鄭峻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5月17日上午6時3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正塘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峻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1 02、A-120)、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