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⑽又於99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10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經過新竹市○○區○○街00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 號)前時,見陳杏宜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住家旁之戶外車庫,僅以電線綁在鐵欄杆,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經警攔查,詢問該部腳踏車(業已發還予陳杏宜)之來源,當場坦承犯行。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翻拍照片10張。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峻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鄭峻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峻誠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仍不思悔改,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竊得之財物已業據被害人陳杏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一時貪圖以腳踏車代步之便利而竊取之動機單純、職業為水泥工月薪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非差,及國中畢業具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